会员自律公约发表时间:2022-11-16 10:55 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会员自律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的自律,增强诚信守法、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意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所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管理、设计、咨询、培训、媒体宣传等活动的行业总称。 第三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遵纪守法、公平、敬业、诚信。 第四条倡议我省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工作的进步和发展。 第五条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自律条款 第六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政府的有关公共政策,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与公共利益。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公平的环境,维护管理相对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工作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自觉履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不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贻误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不接受无证单位或个人以挂靠方式从事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业务;不与非持证单位或个人联合承担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业务;不越级承接城乡规划设计、国土空间规划设计业务;不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签、用章和证照; (三)不通过行贿、回扣、压价等手段承接任务来谋取通过正当竞争不能实现的利益或市场地位; (四)不利用在行业内的垄断地位,强制用户接受指定产品和技术服务; (五)不利用在公开报价基础上大幅降价,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干扰、破坏其他单位合法的市场活动; (六)不在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招投标中,采取互相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条按照合法、诚信、公平和等价有偿服务的原则,提倡发展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间互助互利的合作关系,努力提高我国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管理、技术水平。提倡行业间开展双边或多边技术交流和业务合作,并依法和有偿地借鉴、使用他人的先进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服务成果应充分保障社会和广大公众利益,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尊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维护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流通秩序: (一)聘用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原单位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有违法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行为的,一般不予聘用。 (二)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应尊重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应通过高薪聘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单位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自觉遵守国家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公约的执行 第十六条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传递行业管理法规、政策信息,及时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意愿和要求,维护正当利益,组织实施行业自律,对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大力宣传本公约,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十八条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约的成员单位,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定期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本公约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可请求公约执行机构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公约,使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公约执行机构投诉,请求帮助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因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公约执行机构将会同省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将调查结果在行业内公布,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劝阻停止违约行为,并责成其消除影响; (二)因其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 (三)在本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通过媒体或网络公布其违约行为; (五)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认为违约行为严重的,取消其协会会员资格;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认定资格; (七)对于屡次违约、情节严重的,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号召、组织会员单位和全行业共同予以抵制。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行业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由辽宁省城市规划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